李某在村里游手好闲,为了获得财物玩乐,经常干些偷鸡摸狗的事情。一天其穿过村庄的公路边看见一辆运输汽油的油罐车提在那里,没有在意。第二天经过那里时车还停放着,经过李某查看,发现驾驶室内没有司机,此时,李某萌发了偷取汽油去买换钱的想法。经过实地勘查,其从家中取来了水管和铁钻,准备从油罐的侧面钻孔偷油。在李某钻透油罐时,钻头的火星引燃了汽油,发生了爆炸,李某被气浪掀翻受伤,路过的一辆汽车被爆炸引燃造成一人重伤。

【分歧】

对于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?

第一种观点认为,李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偷油,应当按盗窃罪处罚。

第二种观点认为,李某虽然是为了偷油,但是其行为还破坏了易燃易爆设备,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罚。

【评析】

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。

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安全,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;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犯的客体的公共安全,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,该罪的主观方面为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。因此,对于案例中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,则要看行为侵犯的客体和造成的后果。

首先,李某的行为,沈阳火车罐出售,其主观故意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汽油为目的,且李某实施偷盗汽油的行为,只是其未成功盗窃汽油而已。李某的行为主客观上是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、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相关规定,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,构成犯罪,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,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,以盗窃罪定罪处罚。

其次,李某偷盗的对象是易燃易爆的油罐车,而且李某采取钻孔的方式偷油,破坏了易燃易爆设备的完整性和安全性;另外,油罐车停放在人来人往的村庄路边,如果爆炸直接危害不特定人员和财产的安全。李某的行为破坏了油罐车,而且造成了爆炸,致人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。李某的行为也是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、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相关规定,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,采用切割、打孔、撬砸、拆卸、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,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“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"的行为;危害公共安全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而有以下情形的,属于 “造成严重后果",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:(一)造成一人以上死亡、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;(二)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;(三)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;(四)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

最后,在刑法理论中,基于一个行为一个目的同时侵犯两个客体,触犯两个罪名,属想象竞合犯,应择一重罪处罚。李某的一个行为侵犯了两个罪名,属于想象竞合犯,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择一重处。因此,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,根据案情应当属于犯罪未遂,没有盗得汽油。李某盗油的过程中破坏了易燃易爆设备,并造成了严重后果,危害了公共安全,故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。